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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710号

周丕海与北京同趣永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周丕海,北京同趣永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710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趣永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04号楼1单元4层405室。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丕海与被告北京同趣永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丕海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丕海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50元(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路晓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