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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70号

胥某甲、胥某乙等盗窃罪,胥某甲、胥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甲。200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指定在双林镇爱国路湖盐公路租房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胥某乙。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爱国路253号202室。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许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胥某甲、胡某、胥某乙、许某、唐某单独或结伙先后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和孚镇、善琏镇、练市镇、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市德清县新市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各类品牌的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胥某甲盗窃作案4起(其中1起未遂),价值人民币16695元,被告人胥某乙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3780元,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1205元,被告人许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3710元,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告人胥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销赃1次,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告人胥某乙明知是所盗车辆仍帮助将该车转移,价值人民币441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许某、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胥某甲、胡某商量外出实施盗窃,并约定所盗车辆归实行者单独所有。后二人以外出游玩为由联系被告人胥某乙一同前往,三人便乘坐龚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随后被告人胡某单独至该镇浙北超市东门口北侧路边,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于此处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告人胥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胡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忙将该车开回江苏盛泽,同时,被告人胥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忙销售并将赃款交由被告人胡某。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胥某甲、胡某、胥某乙经商谋后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村。后被告人胥某甲至该村野生园饭店门口北侧,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某停于此处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该车由被告人胥某乙开回江苏盛泽。而被告人胡某单独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渊喧浴室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睿某此处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95元。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胥某甲、胡某、胥某乙、许某经商谋后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被告人许某单独至该开发区港湖西区东门口南侧,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于此处的雅马哈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25元。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胥某甲、胡某、胥某乙、许某经商谋后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南浔区善琏镇。后被告人许某单独至该镇东兴路爱可婴幼儿纪念品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嵇某停于此处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5元。之后,被告人胥某甲、胡某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后被告人胡某单独至该镇外环东路赛达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于此处的豪爵HS125-T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而后,被告人胥某甲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双林镇和睦路创新电脑店门口,欲盗窃被害人宋某停于此处的1辆五羊本田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后因被群众发现而弃车逃离,该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许某经商谋后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南浔区善琏镇。后被告人许某单独至该镇北兴路腾飞手机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莫某停于此处的雅马哈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之后,被告人胥某甲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德清县新市镇枫洋路179号卡哇伊饰品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停于此处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95元。2013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许某、唐某经商谋后乘坐龚华宽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后被告人胥某甲至该镇中心北路三珍斋卤味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窃取被害人盛某停于此处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1辆,后该某被告人唐某开回江苏盛泽,该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综上,被告人胥某甲盗窃作案4次,其中3次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915元,1次未遂,价值人民币378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告人胥某乙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378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1205元;被告人许某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3710元;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5040元。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赃人民币13710元;被告人唐某已退赃人民币元5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凌某、张某、金某、嵇某、王某乙、宋某、莫某、姚某、盛某的陈述,证人汤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的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明知是赃物仍帮忙转移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对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实行两罪并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及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法就自首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就累犯对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乙、胡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唐某积极退赃,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甲、胥某乙、胡某、许某、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半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2013年3月6日至9月23日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202日折抵刑期10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温奕弋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