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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429号

韩士强与崔学桂、孙鹏、王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士强,崔学桂,孙鹏,王成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韩士强。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学桂。被告孙鹏。被告王成军。委托代理人周敬玲,女,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中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系被告王成军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韩士强与被告崔学桂、孙鹏、王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崔学桂、孙鹏、被告王成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士强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崔学桂断断续续的雇佣原告从事泥瓦工工作。2013年6月9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清理树木时被被告孙鹏驾驶的挖掘机轧伤右足。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就原告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学桂辩称,2013年6月9日我安排原告去工地指挥挖掘机干活,我到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我没有让原告去抬树,原告受伤是其他人造成的,我也有推卸不了的责任,具体什么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告孙鹏辩称,挖掘机是我开的,当时原告在医院拍片子花了185元,原告本人说不用去看,没有什么事了。我有责任,但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大。

被告王成军辩称,我是主家,给我建房子的,工程是大包给崔学桂的,我有责任,但责任不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学桂承包了被告王成军的房建工程(主屋为一层平房),被告崔学桂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崔学桂与被告孙鹏是承揽关系。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崔学桂安排原告去工地指挥挖掘机工作,被告孙鹏在操作挖掘机工作过程中,需要清理工地上的树木,被告孙鹏与被告王成军都喊话要抬树,原告在与他人抬树的过程中,被被告孙鹏驾驶的挖掘机轧伤右足。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2013年8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学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学桂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鹏与王成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成军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主安排原告去指挥挖掘机工作,虽然原告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但清理树木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原告清理树木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崔学桂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孙鹏与被告崔学桂系承揽关系,被告孙鹏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崔学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原告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成军作为房主,是受益方,且事发时其也喊话要求清理树木,在指示方面有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韩士强、被告崔学桂、被告王成军分别承担35%、60%、1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的损失无法确认。原告足跟处骨折,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400元(44×100),以上合计23292元。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学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强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975.20元(23292×60%)。

二、被告崔学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强精神抚慰金400元。

三、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强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29.20元(23292×10%-500)。

四、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强精神抚慰金100元。

五、驳回原告韩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韩士强负担XXX元,被告崔学桂负担XXX元,被告王成军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