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基本情况略)。2007年1月29日因抢劫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吕某某的甘L334**号小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肖显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左某某家门前的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毛某某碰撞,致毛当场死亡。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吕某某的甘L334**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肖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某某家门前的路段时,将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毛某某碰撞,致毛当场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毛某某的亲属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吕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因死亡所造成的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6532元。(二)太平间产生费用10日之内由赵某某承担。10日之后事情若仍未处理完,产生的费用继续由赵某某承担,自处理完次日起由死者家属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144000元,车主吕某��已支付50000元。案发当日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为处理被害人毛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运尸费、停尸费、冰棺使用费、服装等太平间费用共计11440元。本案受理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毛XX、高某某又以摩托车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未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2012年4月10日,甘L334**号小轿车的原车主谢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高某某���被害人毛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太平间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2972元(含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吕某某支付给被害人毛某某亲属的194000元及被告人赵某某亲属支付太平间停尸等费用1144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180972元(含已支付1554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赔偿212000元。已履行。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赵某某驾驶车辆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驾车发生肇事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3、死亡证明,证实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尸体勘验笔录,证明毛某某生前受伤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行驶证,证实肇事甘L334**号车系吕某某所有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事实;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摩托车已由毛XX领取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收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民事部分已处理及赵某某被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毛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5、随案肇事车辆甘L334**号“名爵”牌肇事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肇事车辆甘L334**号“名爵”牌肇事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系吕某某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肇事车辆甘L334**号“名爵”牌肇事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退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述伟
代理
审判员 郭亚亚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良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