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高某乙。自2011年5月12日起,被告无故失踪,失去联系,至今不曾回家居住。双方已实际分居2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生育婚生儿子高某乙的事实;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4日生育婚生儿子高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1年5月12日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视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