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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08号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大宋村至俎佐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宋村西1公里处时,为避让反方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驾驶摩托车撞到路北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岚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