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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882号

汪××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82号

原告:汪××。

被告:来××。

原告汪××诉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模板业务,被告长期采购原告的模板并拖欠货款。至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297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合计297500元,到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款至今尚有137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未作答辩。原告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297500元,到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60000元,余款13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货款人民币137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减半收取1637.50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