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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808号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与宁波××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宁波××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08号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车站路××号。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2-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於××。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883434-6)。住所地:上××路××室。代表人:何×。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鼎××××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祥圣××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支公司起诉称:案外人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某某洋镇海支某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4月24日,钟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与上述浙b×××××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浙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265000元。因浙b×××××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祥圣××一直未将该维修费损失赔偿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遂要求太平洋××支公司先行理赔,太平洋××支公司依约向海达公司赔付了保险金265000元,由此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经查明,祥圣××为浙b×××××号货车向某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祥圣××赔偿太平洋××支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265000元,鼎××××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太平洋××支公司要求鼎××××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63000元。

被告祥圣××答辩称:其为浙b×××××号货车向某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鼎××××司依约应某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支公司诉请代位求偿的车辆损失款应由鼎××××司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鼎××××司书面答辩称: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太平洋××支公司补充××号轿车合格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蒋某某合格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鼎××××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265000元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鼎××××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祥圣××的行驶证、钟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及浙b×××××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后附批单)、商业险保险单(后附批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浙b×××××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祥圣××,车辆驾驶人钟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证,以及祥圣××就该车向某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负担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单一份、浙b×××××号轿车事故受损照片若干份(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三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受损车辆浙b×××××号轿车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确定维修费损失为265000元的事实;4.海达公司的行驶证、蒋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太平洋××支公司依照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海达公司赔偿保险金265000元后,海达公司将向肇事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太平洋××支公司的事实。对原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祥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祥圣××、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太平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祥圣××均无异议,鼎××××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些证据反映了与本案相关的一些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案外人海达公司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于2012年2月15日向某某洋镇海支某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19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4日11时30分起至2013年3月14日11时30分止。2012年4月24日,钟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与蒋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浙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265000元。后海达公司向车辆维修公司即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65000元。之后,海达公司向某某洋镇海支某司提出理赔,太平洋××支公司依照上述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海达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65000元。海达公司向某某洋镇海支某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太平洋××支公司。祥圣××就其名下的浙b×××××号货车于2011年11月10日向某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支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浙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出现保险事故,太平洋××支公司依法应当向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支公司已按约向海达公司赔付了保险金265000元,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海达公司对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侵权人即被告祥圣××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鼎××××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鼎××××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祥圣××同时就涉案肇事车辆向某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鼎××××司依约亦应某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或者未足额支付赔偿款,又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祥圣××作为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车辆交通肇事对事故受害人海达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未支付赔偿款,又怠于请求保险人即鼎××××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事故受害人,现太平洋××支公司亦可代位海达公司请求鼎××××司将相应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太平洋××支公司。虽然鼎××××司与祥圣××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此约定对被保险人祥圣××应是有效的,但这是针对被保险人在被受害第三者提起诉讼而承担了诉讼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可以不负责赔偿。而本案属民事诉讼纠纷,诉讼费的负担应遵循相关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鼎××××司在本案中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鼎××××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3000元,此款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计2637.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谢依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