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龚小明。
委托代理人:傅其木。
被告:刘德南。
被告:吴小华。
被告:刘亮亮。
被告:刘天。
法定代理人:刘德南,吴小华,系刘天的父母。
原告龚小明诉被告刘德南、吴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刘亮亮、刘天为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其木、被告刘德南、吴小华、刘亮亮及刘天的法定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小明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坐落在后宅街道三里店村二间一弄三层楼房(占地面积85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见附房屋出卖协议)。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房款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集体���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一直未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为此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从速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刘德南借款三万元后,先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又支付了4000元利息。
被告刘德南、吴小华辩称:钱借来是造房子的,开始借了3万元,但是还不够,就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借给被告5.5万元,一共8.5万元,2007年9月15日房屋出卖协议写了10万元,2007年10月15日还给原告丈夫1万元,11月又还了1万元。2009年1月24日又支付了4000元,由原告的丈夫出具过收条。后来归还的这1.5万元都是利息。其他没有支付过。被告认为实际还欠原告6.5万元,愿意分期归还。
被告刘亮亮、���天辩称:两被告当时均未成年,都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父母行使权利,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德南、吴小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据、房屋出卖协议都是事实的。但一共只借了8.5万元,写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有两个人作为见证人的。后来写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之前3万元的借据没有撕毁,被告也没有收回。被告刘亮亮、刘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不知情。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刘德南、吴小华提供了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德南还给原告丈夫4000元人民币。原告丈夫傅木其在收条上签字。原告对被告刘德南、吴小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亮亮、刘天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吴小华、刘亮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刘德南向原告龚小明借款3000元。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买协议一份,约定四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三里店村的房屋二间一弄面积大约85个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德南同日在协议上写明“房屋款已全部付清”。后房屋未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德南支付给原告龚小明的丈夫傅其木人民币4000元,傅其木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德南还帐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正。具收人:傅其木。2009、1、24日。后双方至今未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审理。原、被告非同���村经济集体成员,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德南在协议中明确写明收到转让款10万元,被告刘德南、吴小华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刘德南支付给原告龚小明的丈夫傅其木人民币4000元系用于还账,与房屋转让没有关系,不应在房屋转让款中抵扣。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亮亮、刘天当时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买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德南、吴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小明购房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龚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龚小明负担2100元,由被告刘德南、吴小华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朱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