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安××。被告许××。
原告安××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女儿系普通朋友,并通过被告女儿与被告认识。2012年1月下旬,被告以房子抵押转贷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因无此出借能力,只答应借给她5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在中国农某某行舟山檀树支行将5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马上会归还”进行搪塞,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汇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某某行存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一张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5万元系原告投资款项。
原告在与被告女儿恋爱阶段,得知被告在湖南长沙做资金生意,要求一起投资入股,2012年1月29日其存入被告账户的5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次日被告便将款项取出用于原告投资。因此,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的陈述表明原告安××有款项交付给被告许××,但双方就交付的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收取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款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系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仅提供存款凭证,未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进一步证据,故双方款项交付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安××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许××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