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孙斯林,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陈广平,男,汉族,个体经营水电装修,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孙斯林与被告陈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亦彬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斯林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开油漆店缺乏资金而向原告求借,原告于当天从开办天华钢管公司的原告舅爷处借了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因而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无数次的讨要,被告先是借故拖延搪塞,现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肯接。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广平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广平未作答辩。原告孙斯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广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陈广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斯林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答辩和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平系原告孙斯林房下侄女婿,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开油漆店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亲戚之情,于当天从开办天华钢管公司的原告舅爷处借了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斯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人:陈广平。2012年5月17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斯林与被告陈广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广平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显属无理。原告孙斯林要求被告陈广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日期为当事人催要之日,故逾期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斯林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清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