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02号原告王美华,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灞桥区官厅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被告梁凯,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美华与被告梁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华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共收取原告旅游款20余万元,后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90988元。后被告强制扣款356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美华旅游款人民币55388元整”,并口头承诺于此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偿还,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梁凯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388元。被告梁凯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曾向被告交纳旅游款项用于双方业务的合作。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美华旅游款人民币55388元整”。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美华55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梁凯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
审判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