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489号

王天周与任俊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天周,任俊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天周,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俊青,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南段(市公路局南邻),机构代码79248994-X。法定代表人李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天周与被告任俊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俊青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周诉称,2013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任俊青驾驶豫JR35**号轿车沿东明县黄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沙窝乡宋寨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不管不问。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天周无责任,被告任俊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俊青驾驶的豫JR35**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任俊青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费用由被告任俊青承担。

被告任俊青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建议按住院期间计算;由于伤者没有造成伤残等级,不应产生精神抚慰金;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任俊青驾驶自己所有的豫JR35**号轿车沿东明县黄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沙窝乡宋寨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王天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天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第2013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周无责任。原告王天周受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210元。并于当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胸部外伤;3、左侧第9肋骨骨折;4、腹部、右肩部及左下肢软组织受伤;5、肺气肿;6、肝囊肿,住院至2013年5月7日,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196.22元。以上费用共计7406.22元,均由被告任俊青为原告王天周垫付。2013年7月30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天周交通事故致“左第9肋骨骨折,头、肩、胸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伤后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王天周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120元。被告任俊青所有的豫JR35**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任俊青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天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天周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任俊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周无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俊青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天周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俊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天周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06.22元;误工费5403元(32869÷365×60);护理费2702元(32869÷365×30);生活补助费570元(30×19);交通费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1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801.2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周7976.22元(医疗费7406.22元、生活补助费5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周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任俊青承担。原告王天周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天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任俊青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40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201.22元(被告任俊青为原告王天周垫付的医疗费在执行时一并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任俊青赔付原告王天周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俊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