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创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斯丹德展示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
上诉人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斯丹德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2013)杭滨商初字第6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杭州斯丹德展示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672-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杭州斯丹德展示制作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杭州斯丹德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在《LED灯板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所辖���民法院”在本案中为一审原告住所地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杭州斯丹德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向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综上,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蓓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