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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353号

焦克礼与李刚、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克礼,李刚,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焦克礼。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14弄17号402室,机构代码:632045928。法定代表人吴学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机构代码:832250344。负责人郝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克礼与被告李刚、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富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沪铁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加红,被告人保闸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22时20分许,李刚驾驶沪B×××××大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时撞上道路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焦克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李刚承担全部责任,焦克礼无责任。沪B×××××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沪铁富康公司,并在人保闸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094元。

被告沪铁富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刚系我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人保闸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闸北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沪铁富康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仅与被告沪铁富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李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20分许,李刚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4.9公里附近路段,撞上道路北侧护栏后侧翻。该事故导致车上乘坐人薛怀玉当场死亡、焦克礼受伤,沪B×××××大型客车及路产损坏。事发后,原告焦克礼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支付医疗费4931.74元。事发后,被告沪铁富康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1月8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刚驾驶机动车遇有冰雪气象条件时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怀玉、焦克礼无责任。2013年5月2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焦克礼因车祸致右眼睑及额部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疤痕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沪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沪铁富康公司,用于道路客运经营。沪铁富康公司为其客运班车向人保闸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3万元;并附加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其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期间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籍地阜南县焦坡镇焦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始一直在外务工;提供无锡的滨湖区马山灵旭酒家证明一份,该酒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始在该处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现原告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931.74元;2、残疾赔偿金59354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护理费1200元;6、营养费300元;7、误工费5600元;8、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9、手机、衣物损失1000元;10、鉴定费2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沪B×××××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沪铁富康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刚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原告从事的餐饮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62元计算,即4727元;2、护理费,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生活工作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6、医疗费4931.74元,有相关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18元/天标准,计162元;8、营养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按15元/天,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15天意见,计225元;9、衣物、手机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299.74元,应由被告沪铁富康公司承担。因沪铁富康公司与人保闸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范畴,现被保险人沪铁富康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损失负有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人保闸北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损失76299.74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保险范围内,故全部应由人保闸北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沪铁富康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因此由人保闸北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1299.74元,理赔给被告沪铁富康公司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克礼各项损失71299.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克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李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