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17号
原告:胡立平。
被告:马爱飞。
原告胡立平诉被告马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立平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开饭店需要装修等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场合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爱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等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马爱飞向原告胡立平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马爱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立平借款9万元,并赔偿原告胡立平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马爱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洪 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