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7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被告:来甲。
被告:来乙。
原告吴××诉被告来甲、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来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0年7月初,被告来甲因经营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同意借款。从2010年7月3日起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来甲人民币4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2012年7月3日,因被告来甲未归还借款,故又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为450000元,年利息为1分,并由来乙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来甲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1分从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来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来甲未作答辩。
被告来乙辩称:钱是来甲在两三年前向原告借的,借条是2012年7月份出具,原告天天到被告家要钱,本人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这钱等房子拆迁了会还的。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借款关系。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收到款项事实。被告来甲、来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来甲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来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来甲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来甲打款项人民币36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来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为年息1分,被告来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来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来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来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来乙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甲追偿。被告来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分从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来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来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减半收取4362.50元,由被告来甲、来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