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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13号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韩村镇赵官庄村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玉田县玉田镇振玉修理厂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用木棍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上唇穿通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戈某甲、张某甲、高某、刘某甲、戈某乙、李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