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舜平,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潘舜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舜平通过网络联系不明身份人员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双方约定在武鸣县城厢镇标营农贸市场看车。被告人潘舜平来到约定地点看车后,在明知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手续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不明身份人员购买。201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舜平将涉案车辆开到武鸣县城厢镇新兴路城东人家小区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涉案车辆为深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架号为LZWADAGAXB8581392,该车系被害人温xx于2012年1月2日上午停放在南宁市科园西九路口A派公馆停车场内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7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舜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潘舜平的供述;被害人温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舜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舜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潘舜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元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舜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