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78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均、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而被告因打架、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出现过大的矛盾,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8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将于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被告虽然犯罪入狱,但被告刑满后可以与原告搞好关系;其次是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