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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342号

谢放军、姚俊、姚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姚甲,姚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乙。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号(长沙市人大培训服务中心大楼)4楼。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

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2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姚甲、姚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8日下午5时,长沙市园林局员工姚某某在XX××南门工作时突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得知,姚某某生前工作的单位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谢某某、姚甲、姚乙作为继承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谢某某、姚甲、姚乙220000元赔偿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义务,谢某某、姚甲、姚乙为维护自身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谢某某、姚甲、姚乙赔付保险款220000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本案纠纷应交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某某、姚甲、姚乙的起诉。

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上诉称: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一、该保险是由姚某某生前的单位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某某投保的,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没有经过姚某某签字认可,不是其本人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姚某某本人没有看到过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因此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和仲裁条款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也从未向姚某某对保险条款进行过任何的解释说明。

二、受益人即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主观上没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向,同时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有权选择向法院起诉。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

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某某作为姚某某的单位,其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是适用于姚某某本人的,所以仲裁条款也是适用于姚某某的;

二、被上诉人就仲裁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而且仲裁条款并不是免责条款,不需要保险公司作特别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并无规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姚某某及其受益人也具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该仲裁条款也适用于被保险人姚某某及其受益人。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上诉提出的姚某某未签字认可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故仲裁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投保人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某某及被保险人姚某某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姚某某死亡后,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作为姚某某的继承人而获得该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在行使该保险金请求权时自然应当受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拘束,而不能以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由排除仲裁条款的法律拘束力,故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上诉提出其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有权选择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未向姚某某就保险条款进行过任何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根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某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可证实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经就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某某作了明确说明。同时,仲裁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使保险人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也不会因此而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谢某某、姚甲、姚乙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宁

审 判 员  刘朝晖

代理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