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负责人:牛玉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广折,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赵金光,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袁振吉,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袁广折、赵金光、袁振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袁广折、袁振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袁广折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塑料,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赵金光、袁振吉是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袁广折尚欠借款本金48333.6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袁广折仍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袁广折偿还借款本金48333.69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赵金光、袁振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广折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赵金光和袁振吉为我提供担保也属实。我认为借款应该还,但我还欠别人很多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袁振吉辩称,我给袁广折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自己借的钱也让袁广折使用了,那笔钱我已经替袁广折偿还了。我为袁广折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再替他偿还借款了。被告赵金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4日,被告袁广折向原告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主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被告袁广折及其妻王春燕在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字、按印。被告袁广折提供保证人赵金光、袁振吉为其担保,保证人赵金光、袁振吉并于同日向原告递交《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二保证人均在该表中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袁广折向原告提供了其银行卡(号为×××6914)的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广折、赵金光、袁振吉(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5434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塑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袁广折的卡号为×××69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借款人袁广折、保证人赵金光、袁振吉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显示:户名:袁广折。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结算账号:×××6914。可自助额度:5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2年5月2日。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年5月2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被告袁广折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当日,被告袁广折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日;执行利率为:10.096%;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笔借款5万元转存到其号为×××6914的银行卡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在被告袁广折号为6228411321211296914的银行卡里扣款1666.3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8333.6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广折偿还借款本金48333.69元及应付利息,被告赵金光、袁振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袁广折、保证人赵金光、袁振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4、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5、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个人借款凭证。8、被告袁广折的银行卡复印件。被告袁广折、赵金光、袁振吉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广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袁广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33.69元及应付利息,对所借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袁广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袁广折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赵金光、袁振吉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袁广折追偿的权利。被告赵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广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8333.6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金光、袁振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金光、袁振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袁广折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武军
审判员 楚晓宏
审判员 刘玉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