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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83号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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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1日因使用伪造、变更的驾驶证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市文良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RU93**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RU93**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检验,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3.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4.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21日上午我和梁某某等人在宝莲寺镇田园酒店喝酒,梁某某喝了大约有四两左右。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21日中午,我和朋友梁某甲等人在宝莲寺铁西储备库附近的酒店吃饭,我喝了大约3两白酒,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开着冀RU93**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长虹路与向阳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由于瞌睡睡着了,被执勤民警查获,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洁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