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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809号

刘彩霞与朱占金、刘玉兰及第三人朱广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彩霞,朱占金,刘玉兰,朱广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刘彩霞。委托代理人徐振柏。被告朱占金。被告刘玉兰。第三人朱广祥。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霞与二被告朱占金、刘玉兰及第三人朱广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霞诉称,1997年我与朱广祥谈恋爱期间,他家张罗盖房子,四间平房主体刚刚起来的时候我们结婚,结婚后我自己装修,盖房一共花了三万元,其中有17000元是借的,由我与朱广祥婚后共同还的。结婚后朱广祥长期不在家,我自己又盖了两间西厢房、东厢房及院内设施。在结婚之前,被告朱占金答应四间平房归朱广祥与我共同所有,有媒人作证,因此四间房屋及院落应属于我与朱广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朱占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间平房属我与朱广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彩霞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1997年4月8日承德县刘杖子乡人民政府同意)及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1997年4月13日签发),拟证明房子是1997年4月14日开工建房,于1998年4月14日完工的,原告与朱广祥结婚登记时(1998年1月16日)房子尚未完工;2、程某某、温某某、贾某某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刘彩霞与朱广祥离婚案卷中),拟证明原告与朱广祥结婚时二被告已把四间平房赠与刘彩霞和朱广祥的事实;3、1999年1月28日的“分家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朱广祥结婚后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之间分家的事实;4、刘某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刘彩霞与朱广祥婚后还账的情况。

被告朱占金辩称,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是我和老伴刘玉兰在在朱广祥结婚前盖的,我有房屋使用证,名是朱广祥的名,之所以是朱广祥的名,是因为我当时还有另外一处房院,所以在盖这四间平房时就用了朱广祥的名,但盖这四间平房的钱是我和老伴刘玉兰出的,我们盖房时并没有欠账,在给朱广祥结婚的时候欠了点帐。在1999年1月28日,我们家确实签了一个“分家清单”,对四间平房是这样约定的“下院四间平房,其中两间归父母所有,另外两间归长子朱广祥所有”,当时这样写的前提是他们得养我们老,现在他们离婚了,不养着我们老两口了,房子就不给了。刘彩霞与朱广祥婚后添加了如下:室内的地板瓷、月台水泥面、院墙、大门、猪圈及仓房,在以上添加过程中我投劳了。

被告刘玉兰辩称,四间平房是我和朱占金盖的,钱是我们出的,房子在朱广祥结婚前就盖好了,刘彩霞与朱广祥婚后仅添加了室内的地板瓷、月台水泥面、院墙、大门、猪圈及仓房。在1999年我确实在“分家清单”上签字了,但前提是她得养着我们,现在刘彩霞与朱广祥离婚了,不养着我们了,那这四间房就都是我们老两口的了。二被告朱占金、刘玉兰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两页,原件复印后由二被告取回,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争议的四间平房的土地使用者系朱广祥而非刘彩霞。第三人朱广祥辩称,原告刘彩霞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系在我结婚前就盖好了,是我的父母(朱占金、刘玉兰)以我的名义为我申请的宅基地,四间平房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是无权主张分割的,只有室内地板瓷、月台水泥面、院墙、大门、猪圈及仓房是我和原告婚后共同所建,属于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称共同偿还17000.00元外债根本不存在,我结婚时,我的父母已给我建好房屋,没有外债。至于原告所说的分家单确有其事,我确实在分家单上签字了,对分家单的内容我也认可。鉴于以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朱广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出示的第1号证据(建房申请表、建房许可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所出示的第2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人证言中房子是婚前所建部分的证词无争议,对房子是“赠与”的部分不认可;对于“分家清单”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有其事,并承认都在清单上签过名;对刘建好的证词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四间平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占金与被告刘玉兰是夫妻,第三人朱广祥是二被告的长子,原告刘彩霞与第三人朱广祥是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二人在结婚前,二被告就已将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盖好,四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者是朱广祥,刘彩霞与朱广祥婚后一直在此居住,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就四间平房室内的地板瓷、月台的水泥面、院墙、大门、猪圈及仓房等进行了共同的建设,在2012年刘彩霞起诉与朱广祥离婚,该离婚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案中就四间平房及院落的权属问题,因为当时的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占金、刘玉兰争议较大,所以本院当时未予分割,告知可另案处理,现刘彩霞就该四间平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状中,原告刘彩霞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四间平房归原告刘彩霞及第三人朱广祥所有”。另查明,在1999年1月28日,二被告朱占金、刘玉兰及第三人朱广祥签定了“分家清单”一份,其中在房产方面有着如下约定:下院四间平房(即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其中两间归父母(即二被告)所有,另外两间归长子朱广祥所有。二被告朱占金、刘玉兰及第三人朱广祥对各自在“分家清单”上签名的事实均没有争议,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对“分家清单”中关于四间平房的约定不再认可,认为刘彩霞与朱广祥都离婚了,不再养着二被告了,因此主张四间房子都归二被告所有;第三人朱广祥尽管对“分家清单”的内容认可,但仍然主张争议四间平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当庭出示“分家清单”后,明确表态对其认可,并最后要求依法确认四间平房中的两间归其与朱广祥所有,附属设施的一半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尽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朱广祥的名字,但是二被告朱占金、刘玉兰在刘彩霞与朱广祥登记结婚前,就已经把争议的四间平房盖好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足以说明二被告即为当时四间平房的真正所有权人,后来的“分家清单”可视为二被告自愿对其财产权利所作的处分,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赠与行为,在庭审中二被告不认可“分家清单”对四间平房所作的处分,辩称当时给房子是要原告和第三人养老的,现在离婚了就不给了,该抗辩主张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而且在“分家清单”中也未涉及如何养老的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从主张四间平房系二被告赠与到认可“分家清单”对四间平房所作的处分,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主张事实的一种自我认定,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附属设施(即四间平房室内的地板瓷、月台的水泥面、院墙、大门、猪圈及仓房等)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请求系原告当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且又未能就其所主张的“附属设施”进行评估竞价,故本院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可另案处理。对于第三人朱广祥而言,不管是其与刘彩霞登记结婚前还是到签订“分家清单”后都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第三人朱广祥主张四间平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分家清单”是原告刘彩霞与第三人朱广祥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朱广祥名义所分得的两间房屋应认定为刘彩霞与朱广祥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的四间平房中有一间应属原告刘彩霞所有。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第三人朱广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间房屋有原告刘彩霞一间;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第三人朱广祥四间平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负担375.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立明

人民陪审员  吕凤新

人民陪审员  常兴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邴 江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人民币500.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