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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77号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虎啸路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桥后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桥后村村口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3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