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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3号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丁与胡××、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丁,胡××,丁××,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3号

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2014-x。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胡××。

被告:丁××。

被告:卢××。

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丁××、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丁××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胡××以购材料为由,由被告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17.7‰,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胡××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已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1785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胡××以经营需要为由,由被告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8‰,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胡××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已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38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胡××、丁××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6.55‰计算;另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

二、被告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丁××未作答辩。

被告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胡××、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丁××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胡××、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由被告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胡××发放借款5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已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1785元及自2011年8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3800元的事实。被告胡××、丁××、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丁××、卢××,被告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卢××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丁××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33‰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8元,减半收取8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29元,由被告胡××、丁××负担,被告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蔡冬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