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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广西灵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忠、刘╳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X忠,刘X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广西灵山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儒委托代理人谢X荣被告刘X忠被告刘X光原告广西灵山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X忠、刘X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可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智东和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灵山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忠、刘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灵山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X光购买大货车挂靠原告营运,车牌为桂N2****。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X光叫其司机刘X忠开车到合浦县常乐镇装蔬菜运往湖南,途中因车坏误时至蔬菜变色损坏,被告将蔬菜就地出卖后回家。货主多次追收货款,被告均躲避。货主无奈将被告及原告告到合浦法院。合浦法院判决由被告刘X忠、刘X光共同赔偿货主蔬菜损失75056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货主申请执行,合浦法院找不到两被告及其财产,便从原告银行帐号里划扣91000元,代被告支付被执行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支91000元(其中:本金6732元,利息13319元,执行费1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合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赔偿货主蔬菜价值75056元及负担诉讼费1676元;3、(2013)合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91000元。被告刘X忠、刘X光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忠、刘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X光(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所有权、经营权属其的车牌号为桂N2****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底;乙方在营运中的货损差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各项规定,守法经营,讲求诚信,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条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X光雇佣被告刘X忠驾驶桂N2****货车到合浦县常乐镇装运货主温X华的蔬菜运往湖南,但被告刘X忠没按约定将装运的蔬菜运送到达目的地。货主温X华多次向被告刘X忠追付货款未果后,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及原告连带赔偿蔬菜损失75056元。2011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忠、刘X光共同赔偿温X华75056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费1676元由两被告及原告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X忠、刘X光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后温X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因找不到两被告及其财产,于2012年11月7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开设的帐号中划扣91000元,其中支付给温X华赔偿款、受理费、利息共89949元、支付该法院执行费1051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于2013年5月30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甲方)与被告刘X光(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X光雇请被告刘X忠驾驶桂N2****货车承运他人的蔬菜而没按约定将装运的蔬菜运送到达目的地,造成他人损失,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应由被告刘X光承担,但其不按约履行义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两被告作为实际赔偿责任人,但两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的款项,原告为此受到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X忠、刘X光追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忠、刘X光支付给原告广西灵山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91000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刘X忠、刘X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可新

审 判 员  李智东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