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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566号

张宪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宪彬,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宪彬驾车与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宪彬遂持刀将师某双上肢捅伤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师某双上肢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宪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张宪彬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宪彬驾车与师某行至本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华宇购物广场附近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宪彬遂持刀将师某双上肢捅伤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师某双上肢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宪彬家属与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宪彬家属在先期已向师某支付了医疗费68000元,营养费15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师某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师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宪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彬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宪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张宪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宪彬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宪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晋冬

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