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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11号

吴爱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吴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某,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65********,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19日夜,秦志某、张海某、吴爱某等人在安阳县安辛路和长青路交叉口,将马玉某拖到玉米地中乱棍打死抢走现金25元,案发后吴爱某被批准逮捕并被网上追逃。四五年前的一天夜里,吴爱某将其女儿送到被告人吴爱某家,商量好由吴爱某替吴爱某抚养女儿,吴爱某当晚住在吴爱某家,天明时吴爱某坐车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9日夜,秦志某、张海某、吴爱某(另案起诉)等人在安阳县安辛路和长青路交叉口,将马玉良拖到玉米地中用棍棒打死,抢走其现金25元。案发后吴爱某被批准逮捕网上追逃。四五年前的一天夜里,吴爱某到被告人吴爱某(系吴爱某姐姐)家里,吴爱某明知吴爱某系网上逃犯而提供住地让其在家住了一夜。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爱某、常荣某、吴爱某、马洪某、马某霞等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吴爱某决定书、吴爱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某在明知吴爱某涉嫌重大刑事犯罪被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爱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吴爱某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吴爱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意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建国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