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33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韩××、郭××。被告顾××。被告李×。被告周×。被告朱××。
原告许×诉被告顾××、李×、周×、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6日至同年9月5日系原告与被告顾××申请案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顾××、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被告顾××、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经原告介绍与孔某某相识,2012年9月2日,被告顾××向孔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止,由被告周×、朱××提供担保。因孔某某欠原告借款,2013年6月13日,孔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顾××、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李×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3、被告周×、朱××对上述1、2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欠孔某某的,孔某某后来转让给原告。现在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对的,但已经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计38000元。目前无经济能力,一次性付不出来,愿意在2013年9月30日返还3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40000元,余款30000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代理费要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再说。
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被告顾××与原告协商,如果方案差不多的,被告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顾××向孔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朱××做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某某及申某快递详情单各3份,欲证明孔某某已书面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顾××、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周×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朱××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被告顾××向孔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因经商需要,今从孔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款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之前归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金以及利息还清时止。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提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担保人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被告朱××、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顾××、朱××、周×同时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孔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并将债权转让通某某快递给被告顾××、周×、朱××。同年6月14日,原告许×委托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21日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顾××与李×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案外人孔某某与被告顾××、周×、朱××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孔某某将其对被告顾××、周×、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被告顾××、周×、朱××即负有向原告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代理费的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顾××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顾××辩称已支付孔某某、许×利息3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顾××、李×返还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周×、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顾××、李×负担,由周×、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