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任立楼。
委托代理人:唐法兴。
被告:胡静锜。
原告任立楼为与被告胡静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立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立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胡静锜向原告任立楼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胡静锜于2013年5月27日将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任立楼。到期后,原告任立楼多次要求被告胡静锜归还借款,被告胡静锜均以各种理由逃避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任立楼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静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胡静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原告任立楼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静锜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任立楼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静锜于2013年5月27日将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任立楼的事实。被告胡静锜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任立楼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静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任立楼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任立楼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静锜未按约返还原告任立楼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被告胡静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任立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静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静锜返还原告任立楼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静锜支付原告任立楼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静锜支付原告任立楼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静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胡静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