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泊,男,1976年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赵新(上诉人之父),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蔡玉婷,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王树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赵振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制胶车间用铁锨铲料槽里胶粉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开炼机卷入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毁损、自前臂远1/3截肢,功能受限。2012年1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情形。同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4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五级。2012年8月17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配置器具为右前臂假肢结论。另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为原告垫付过各项费用共计4500元。至庭审时,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30日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宝劳仲裁字(2012)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振泊与被告天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振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6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7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144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9999.5元。
三、驳回原告赵振泊的其他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80元/天,均无异议,法院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工��标准为80元/天×21.75天=17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有权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评判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发生工伤,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740元,低于天津市201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8元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照3128元/月的60%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8个月×(3128元/月×60%)=33782.40元。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五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四款规定工伤五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3520元/月=42240元,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3520元/月=63360元。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经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740元,故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8个月×1740元/月=13920元。4、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中原告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应由被告支付。依据《关于对〈关于工伤职工一次性赔偿配置辅助器具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5)388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务工人员或农民工,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配置辅助器具的,其费用可随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给付。具体赔偿次数:年龄在30岁(含30岁)以下按5次配置计算,年龄在31—40岁按4次配置计算,年龄在41—50岁按3次配置计算,年龄在51岁以上按2次配置计算。”本案中原告1976年11月29日出生,2011年9月5日受到事故伤害,参照上述规定应按4次配置计算。依据《关于调整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津劳社局函(2009)96号)规定,前臂假肢的单次支付费用限额为1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15000元/次×4次=60000元。5、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规定,按30元/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即支付30元/天×10天=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717.1元,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故本案中原告承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应由被告支付。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外的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8、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情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振泊与被告天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振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6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7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144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9999.5元。
三、驳回原告赵振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被告���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0980.1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8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9月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胶车间用铁锨铲料槽里胶粉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开炼机卷入致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毁损、自前臂远1/3截肢,功能受限。2012年1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情形。同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4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诉人为伤残等级五级。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其上诉主张未再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赵振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6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7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14499.5元,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赵振泊主张的住院治疗外的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不予考虑欠妥。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五级,右手、腕毁损、自前臂远1/3截肢,整个右手臂残疾,给上诉人的身体、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右手臂的残疾必然影响到其生活的各种不便,虽然上诉人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应该有人照顾护理,根据该案的具体案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治疗外的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本院应予以酌情考虑。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赵振泊住院治疗外的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13920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振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回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刘 俊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