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周某甲,农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古历1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古历9月20日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原告尽力维持,也没有好转。2011年11月8日儿子周某乙出生后,随着家务琐事的增加,两人的矛盾愈加频繁。被告的一些行为举动让原告难以忍受,原告承受着很大心理压力。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之后双方互不联系,被告也不做和好工作。
原告心灰意冷,再也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古历1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古历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带领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且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被告应珍惜现有的婚姻,为了家庭完整,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子女利益角度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文
审 判 员 郭利荣
人民陪审员 史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颂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