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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87号

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与马腾、意昂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苏志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马腾,意昂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苏志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韩海和,男,汉族。原告韩军只,男,汉族。原告韩艳军,男,汉族。原告韩俊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马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意昂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负责人史国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负责人李尚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志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负责人刘显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哲,男,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因与被告马腾、意昂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苏志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只、韩艳军及其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马腾、被告意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被告苏志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鑫、被告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诉称,2012年9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腾驾驶京Q78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往南行驶至493公里加100米处与进入高速路的申金秀发生刮擦,申金秀倒地后被被告苏志岗驾驶的京PCA7**号小型轿车及被告李哲驾驶的冀A26H**号小型普通客车辗压,造成申金秀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马腾、苏志岗、李哲驾车未注意发现前方情况,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腾驾驶的京Q78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志岗驾驶的京PCA7**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哲驾驶的冀A26H**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火化费、存尸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436.2元。

被告马腾辩称,1、被告马腾系被告意昂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的,应该由被告意昂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马腾不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被告马腾作为京Q786**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0000元,由于被告马腾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在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直接赔付给被告马腾,被告马腾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意昂公司辩称,1、被告意昂公司拥有的京Q786**号车同冀A26H**号车、京PCA7**号车共同造成申金秀死亡,事故责任明确,申金秀负主要责任,三公司负次要责任,费用由三车辆交强险平均分担,超出部分由三辆车负责人按30%负担。2、京Q78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是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意昂公司需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存在不合理项目,火化费、存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申金秀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苏志岗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与被告马腾、李哲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赔偿数额应依法,不合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事发以后已经先支付10000元的赔偿款,要求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直接将10000元赔付给被告苏志岗。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2012年9月29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PCA7**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被告苏志岗,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京PCA7**号车司机被告苏志岗与被告马腾、李哲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跟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丧葬费,同意按国家标准计算六个月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提供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同时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合理部分,但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两个项目都不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以上项目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哲辩称,1、对发生的事故及应该承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哲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哲。2、原告的火化费、存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要求的费用存在重复。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同其他被告分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腾驾驶京Q78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往南行驶至493公里加100米处与进入高速路的行人申金秀发生刮擦,申金秀倒地后被被告苏志岗驾驶的京PCA7**号小型轿车及被告李哲驾驶的冀A26H**号小型普通客车辗压,造成申金秀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第20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金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腾、苏志岗、李哲驾车未注意发现前方情况,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腾、苏志岗、李哲各垫付费用10000元。申金秀于2012年10月17日火化。原告提供安阳县殡仪馆票据,证明火化费为450元;提供杨海顺收据,证明存尸费6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200张,票面金额2000元;提供律师事务所发票10张,证明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申金秀于1946年3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丈夫韩海和,其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京Q78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意昂公司,被告马腾系被告意昂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京PCA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志岗,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冀A26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哲,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第20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腾驾驶证、京Q786**号车辆行驶证、苏志岗驾驶证、京PCA7**号车辆行驶证、李哲驾驶证、冀A26H**号车辆行驶证、申金秀户口簿、光华小区证明、交强险保单3份、商业险保单2份、火化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0张、收条3张,被告意昂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被告苏志岗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被告李哲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金秀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申金秀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腾、苏志岗、李哲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发现前方情况,违反了安全、文明驾驶的注意义务,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腾系被告意昂公司的雇员,其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被告意昂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故被告意昂公司、苏志岗、李哲对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的损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意昂公司、苏志岗、李哲各承担13.33%的赔偿责任。被告意昂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志岗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哲按13.3%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按13.33%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28619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里,故原告要求的火化费、存尸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故四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且未说明票据产生的时间、人数及次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1748.18元。由于被告马腾、苏志岗、李哲先行垫付费用各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249.39元,赔偿被告马腾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49.39元,赔偿被告苏志岗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249.39元,赔偿被告李哲垫付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249.39元,赔偿被告马腾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249.39元,赔偿被告苏志岗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249.39元,赔偿被告李哲垫付的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韩海和、韩军只、韩艳军、韩俊英负担993元,被告意昂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志岗负担、被告李哲各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

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