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1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林××。
被告:郑××。
原告郭××与被告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郭××起诉称:被告林××、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两次借款后被告林××均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郭××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林××、郑××。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缪雪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