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马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宋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魏永波
审 判 员 李淑杰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