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丽。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馨琪。法定代理人邹小丽,。上列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记光。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济团。上诉人���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记光、被上诉人唐济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20分,未知名驾驶未知号牌车辆沿××××路辅道行驶至巨富力工业园路段时,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及自行车倒地后被由陈记光驾驶沿松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粤B××××3号中型厢式货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当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记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曾从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曾从富为农业户籍,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为证明曾从富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6日;2、人口信息登记表(采集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其中载明来深日期为2007年8月11日,离深日期为2011年3月;3、人口信息登记表(采集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其中载明来深日期为2012年7月7日;4、社会保障卡,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5、社会保险缴纳清单(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6、合浦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受害人曾从富从2011年3月中旬至2012年4月下旬居住在其辖区的××××路四巷11号的证明;7、证明人邱某出具受害人曾从富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底在其店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的工作证明。结合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曾从富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及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在庭审中陈述受害人曾从富自2007年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居住等存在矛盾,故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计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结合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可确认曾从富有被扶养人:父亲曾德芳(1965年7月出生)、母亲何世兰(1967年7月出生)两人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未能提交曾德芳和何世兰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女儿曾馨琪(2009年10月出生,���需抚养14.92年)为城镇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79637.02元(24080.03元/年×14.92年÷2人)。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依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521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计为42609元,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诉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受害人曾从富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于2012年11月20日火化,即处理丧葬事宜天数为15天。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提交广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曾德芳和何世兰的误工证明、邹小丽2012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邹小丽的劳动合同均未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曾德芳、何世兰和邹小丽有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德芳、何世兰和邹小丽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3人损失,即计为2400元(1600元/月÷30天×15天×3人)。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的问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应按150元/天的住宿标准最多计算3人,故住宿费应计为6750元(150元/天×3人×15天)。关于伙食费的问题。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费,该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请求法院判令:
一、陈记光、唐济团、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2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丧葬费42609元、误工费6590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宿费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馨琪)1806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德芳、何世兰)321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上述共计1398217元,扣减陈记光已经支付4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陈记光、唐济团已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记光、唐济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陈记光、唐济团、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变更伙食补助费为伙食费,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曾从富在交通事故中受害,其损失应由陈记光、唐济团、平安保险公司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损失共计523830.62元(详见附表)。因此对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411830.62元(523830.62-112000)由陈记光承担30%即123549.19元(411830.62×30%)。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3号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由陈记光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主张根据该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并提交了车辆投保单、保费发票和保险单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投保单有唐济团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111194.27元(123549.19×(1-10%)],由陈记光自行承担12354.92元,扣除陈记光垫付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现金48000元,即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187549.19元(112000+111194.27+12354.92-48000)。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187549.19元;
二、驳回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2元,由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承担1459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355元,该款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已预交,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死亡赔偿金187434.6计算公式:9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37.02计算公式:24080.03元/年×14.92年÷2人2丧葬费42609计算公式:85218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0计算公式:1600元/月÷30天×15天×3人4交通费5000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6750计算公式:150元/天×3人×15天6精神抚慰金100000酌定以上合计523830.6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一审认定损失的基础上增加死亡赔偿金542666.2元,并判令陈记光、唐济团、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陈记光、唐济团、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曾从富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为证明受害人曾从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提交的证据有:l、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6日;2、人口信息登记表(采集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3、人口信息登记表(采集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4、社会保障卡;5、社会保险缴纳清单(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6、合浦县××××社区尽民委员会出具受害人曾从富从2011年3月中旬至2012年4月下旬居住在其辖区的××××路四巷11号的证明,7、证明人邱某出具受害人曾从富从2011年4月中旬至2012年4月底在其店上班,从事服��员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的工作证明。从上述证据6、证据7可知,受害人曾从富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一直居住在合浦县城的××××路四巷1l号且在邱某的店中工作的事实;从上述证据5、证据1、证据3、证据4可知,受害人曾从富于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从上述证据可知受害人曾从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侵权人陈记光、唐济团与“未知名”承担连带赔偿是错误的。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3、先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分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承担。其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为14416元。
二、一审判决未从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错误。
三、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的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的上诉,口头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各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陈记光针对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针对平安保���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二、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受害人曾从富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陈记光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对平安保险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唐济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陈记光、唐济团、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提出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为主张曾从富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提交了合浦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邱某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曾从富自2011��4月至2012年4月底在合浦县××××路四巷11号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提交的社会保障卡、社保缴纳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明曾从富自2012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曾从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主张陈记光、唐济团、平安保险公司应与“未知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照���镇居民标准计算曾馨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依据商业险的约定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责任的10%免赔部分由陈记光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及未在其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额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未知名”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总额为1066496.82元(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37.02元、丧葬费4260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支付赔偿款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记光承担30%的责任即286349.05元[(1066496.82元-112000元)×30%],该款未超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包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约定享有的10%绝对免赔部分即28634.91元,应由陈记光承担,但陈记光已向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支付赔偿款48000元,已经超出上述陈记光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且该款应从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向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支付的赔��款总额为350349.05元(112000元+(286349.05元-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支付赔偿款350349.0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2元,由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承担4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2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2元,由上诉人曾德芳、何世兰、邹小丽、曾馨琪承担4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2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卫 峰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