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南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徐××。
被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座。
法定代表人:岳×。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彬县鸿运大厦公寓楼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定向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6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垫资完成至工程造价的30%时,被告在下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某某造价的85%;以后按月进度款支付,即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工程甲款,被告在下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某某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乙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其中安装工程的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在2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欠款额每天1.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的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施工范围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于2013年3月1日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告办理消防工程使用移交手续。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1665741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多次违约行为,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120255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事宜,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某民币413218.77元;2、被告立即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每天1.6%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计人民币859599元,之后另计)。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某某包某某;2、《关于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的补充协议;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消防工程交付使用移交单;5、工程结算单;6、律师函;7、邮政特快专递。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及工程结算单等得到确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59599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合同虽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欠款额每天1.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尽管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对其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相应违约金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3218.77元;
二、被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至6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14元((1440000元-1202550元)×94天×0.056/360×130%);
三、被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1日至8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51元((1615768.77元-1202550元)×76天×0.056/360×130%);
四、被告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按413218.77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6元,减半收取8128元,由原告负担4297元,被告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