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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450号

刘平、苏平等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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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农民。2011年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苏某窃走被害人翁某停放在本市箬横镇贯庄村路西二区116号门口的一辆三森迅鹰助力车,并在当晚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张某来到本市箬横镇花城网络会所停车点,窃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森48cc巧格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张某窃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本市箬横镇花城网络会所停车点的一辆雅马哈48cc巧格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4、2013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刘某、苏某在本市箬横镇马桥小区1-1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森48cc巧格燃油助力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5、2013年5月8日傍晚,被告人刘某、苏某在本市箬横镇义民村君豪家具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绿驹聚丰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6、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张某和石祖贵(另案处理)在本市箬横镇七塘海塘边窃走一辆绿佳牌佳美电动机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0元。2013年5月14日8时许,本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中厢宾馆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在本市箬横镇马桥小区1-12号4楼抓获被告人苏某。同日21时许,本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又在本市箬横镇朝西村的路上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苏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祖贵的供述,被害人翁某、潘某乙、江某、苏某、杨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苏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苏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均系累犯,且刘某有其他前科,应分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为相同的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类犯罪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苏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苏某、张某归案后,��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