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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北门市场西门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女,时年33岁)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当周某某逃至建设路中央广场对面的三家巷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小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