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蒋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王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责人尚卫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文革。
原告蒋宇诉被告王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陈新辉、
审判员赵钦、
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先军驾驶鲁16H29**号运输拖拉机行驶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部位严重受损,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王先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先军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406.6元、护理费41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70元、伤残补助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31.58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83163.5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4611.6元,误工费变更为24375.6元,总额变更为86307.8元。
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起诉日期为2013年3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其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应查明是否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
二、在查明诉讼时效并确定保险关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治疗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
三、原告的诉求偏高,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应该按浙江省农民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
四、被告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先军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先军驾驶车牌号为鲁16H29**车辆,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时与原告蒋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2天。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蒋宇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611.6元、误工费24375.6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2407.8元。另查明,被告王先军驾驶的鲁16H29**运输拖拉机登记于山东省惠民县神通农机配件经营部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2本、门诊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书2份、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村委证明1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单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休息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先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72161.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2161.2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10246.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49.32元,被告王先军承担80%即8197.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定残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宇人民币72161.2元,被告王先军应赔偿原告蒋宇人民币8197.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王先军负担1823元,应由被告王先军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审 判 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