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69年。委托代理人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92470618-5。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忠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甘C-296**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75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报废,该车的折旧期限为11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经向被告索赔,被告核定的赔偿额过低,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16万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及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唯对原告诉请损失中的折旧期限有异议,折旧期限应从事故车辆初次登记之日2003年1月起计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止,共123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为其自有的甘C-296**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75000元,并约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车辆在张掖市民乐县国道227线22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生火灾被毁而报废。原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核定的赔偿额过低,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残值商定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代抄件、民乐县消防大队证明、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由于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以175000元的价值为其车投保,并按该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因此,“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6月起算。另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存在两种以上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甘C-296**号小轿车的实际价值为163450元(175000元-(175000元×11个月×0.6%)],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63450元减去残值5000元为1584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XX损失158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承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林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