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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45号

赵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赵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乡商庄村人,现住莘县。被告谢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乡商庄村人,住。委托代理人谢传波,男,汉族,莘县朝城初级中学教师。系被告之叔。

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5日生长子,取名谢广鑫,2009年10月20日生次子,取名谢光焯。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长期生活在家庭生活的痛苦之中。2011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后经人多次调解未能和好,2012年12月8日,经莘县柿子园乡司法所调解,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拒不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广鑫、谢光焯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谢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1月25日婚生长子谢广鑫,2009年10月20日婚生次子谢光焯,现均随我生活。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2012年12月8日在莘县柿子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25日婚生长子谢广鑫,2009年10月20日婚生次子谢光焯,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5月再次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2012年12月8日经莘县柿子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对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负担及共同存款的处理均作出了约定,后因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未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均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每个孩子每年3502元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现在被告手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同意分割。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以每个孩子每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今。被告还主张,次子谢光焯已交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并对以后还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自2011年5月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期间双方均未做积极和好表示,并于2012年12月8日经莘县柿子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原、被告婚生两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每个孩子每年3502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现在被告手中,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以每个孩子每个月6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的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还要求原告承担已交纳的次子谢光焯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中的一半及今后可能还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的一半,因已经交纳的该笔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该笔费用本身即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让原告再行承担一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是否还需交纳,目前尚未发生,被告可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谢广鑫、次子谢光焯由被告谢某抚养,原告赵某每个孩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502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在被告谢某手中,由被告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忠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