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张作文,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谭屋五巷**号(身份证号码4505011943********)。
原告:张健伟,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谭屋五巷**号(身份证号码4505011970********)。
委托代理人:杜本先,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海南路22号银海区检察院宿舍。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地产开发部,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海宁路供电安装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有宣,总经理。
原告张作文、张健伟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广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开发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文、张健伟的委托代理人杜本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开发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文、张健伟诉称:被告广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开发部于200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以1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31号(B8)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须交预付款2万元,被告在原告交纳付预款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及报建手续。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协助办理。原告只好先在2004年开始建房,并于2005年3月竣工后入伙居住,并自行补办了土地及规划手续。但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宅基地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有关房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31号(B8)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书的过户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其他业主的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3、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环保验收;5、消防验收;6、规划许可证;7、建设用地验收单;8、建设用地批准书,均证明讼争宅基地已取得相应的建房手续;9、本住宅区房产证,证明讼争宅基地的其他小区业主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10、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讼争房屋已竣工验收;1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购地款情况;13、电脑单,证明被告年审情况。被告广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开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广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开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1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31号(B8)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同时合同签订当日须交预付款2万元,被告在原告交纳付预款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及报建手续,余款10万元在不超过第一批款后的六个月一次性交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地款后,于2004年开始施工建房,并于2005年3月入伙居住,并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及2011年4月17日补办了《建设项目用地检验合格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有关房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讼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31号(B8)宅基地目前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其他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的部分业主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书的过户手续是否合法有据。具体分析处理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31号(B8)宅基地属国有土地性质的宅基地,被告将其出售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原告在讼争宅基地已经建房入住,并取得相应的相关报建手续,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履行义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书的过户手续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对所建房屋办理相应产权证书,但根据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的其他部分业主已办好房屋产权证的情况来看,本案讼争住宅区是具备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条件的,为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宅基地使用证书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宅基地使用证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作文、张健伟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地产开发部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地产开发部须协助原告张作文、张健伟办理位于海城区湖海路骑东住宅区31号(B8)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书的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张作文、张健伟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广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开发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华
审 判 员 丘 泽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新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