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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257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菜园地内,因浇地问题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吵,在互相对骂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武某某被张某某用手和皮棍打伤耳部、腰部、臀部。后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其腰部、臀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将被害人武某某打伤的事实以及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5日11时左右,二人在自家地上浇地,因浇地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打被害人武某某头部,又用皮棍打武某某腰部及臀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其腰部、臀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3年5月15日上午的时候,我在地里等着浇地,张某某过来说该浇他家的地,我们就吵起来,越吵越凶,张某某就用手往我头上打了好几巴掌,又用一根棍子打了我后背几下,踢了我几脚。2、证人李某甲(同村村民)证言,今天中午11时40分许,我正在菜地上边干活,听着菜地里有人吵架,我一看是本村张某某和武某某在地里吵架,一会儿,见张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我就下去菜地,抱起武某某外孙,叫上武某某往回走了。3、证人程某某(同村村民)证言,2013年5月15日上午11点半的时候,我在我们村菜园地附近,这时我看到我们村的张某某用一根棍子在打武某某,当时武某某还抱着一个小孩,我看着可怜,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乙(同村村民)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5月15日中午,我在地里浇地,和武某某吵了起来,后来她骂我我就用手打了她的头、脸和身上几下,后来她一直抓我我就又用一根皮棍打了她的屁股。6、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5月15日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武某某被镜检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7、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九日。8、安阳县人民法院(1999)安刑初字第99号、(2004)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及受伤程度。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予严惩,但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