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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061号

蔡某某与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正先,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委托代理人蒲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打铜街**号新时代广场*座***层。法定代理人尤磊,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洲,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豪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红,被告(反诉原告)豪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元义、伍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诉称,2012年12月8日,蔡正先与豪萱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豪萱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打铜街58号新时代广场C座1-3层的场地承包给蔡正先经营KTV。2012年12月12日,蔡正先向豪萱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及水电气押金10万元和半个月的租金10万元。此后,蔡正先即对承包的场地进行了装修和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期间,为配合豪萱公司“嘉兴”大酒楼的开业,蔡正先将已能使用的包间用于内部接待。2012年12月24日,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草市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草市街派出所)的民警就KTV是否通过开业消防检查对蔡正先进行了询问,事后蔡正先即与豪萱公司就消防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豪萱公司在该问题上未能给出肯定答复。2012年12月25日,蔡正先明确告知豪萱公司若其未能在26日取得消防许可证,蔡正先就撤资。2012年12月26日,豪萱公司拿出青羊公消审(2011)第0022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但经蔡正先了解,涉案整座大楼均未取得消防合格相关文件,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消防合格文件蔡正先就无法领取经营KTV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012年12月28日,蔡正先单方面关闭了KTV大门,豪萱公司的行为给蔡正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蔡正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蔡正先与豪萱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豪萱公司赔偿蔡正先经济损失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豪萱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蔡正先与豪萱公司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蔡正先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蔡正先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具体金额为441672元,包括租金40000元、地毯清洗费4000元、工作服清洁费1188元、包间沙发款16400元、电视机款66780元、音箱设备款100000元、电脑款8070元、大厅沙发款13800元、装修款15000元、对讲设备款19800元、马赛克装修款8680元、话筒充电器款1320元、办公设备款2120元、文具款1530元、交换机款3530元、话筒款3530元、酒水库存135924元。

被告(反诉原告)豪萱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2年12月8日,蔡正先与豪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蔡正先即应支付豪萱公司三个月租金,但蔡正先一直拖延未支付。事后,蔡正先擅自退租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KTV空置给豪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且蔡正先一直拖欠装修款、设备款、餐饮款等未向豪萱公司支付,豪萱公司在反复催款未果的情况下KTV被迫关闭,豪萱公司函告蔡正先因其违约将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蔡正先来解决违约事宜,但蔡正先未与豪萱公司当面解决该问题。故豪萱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蔡正先:1.向豪萱公司支付装修款、设备款、餐饮款等236201元;2.向豪萱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豪萱公司放弃对餐饮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蔡正先向豪萱公司支付装修款64001.66元、宣传费152651.86元、垫付员工工资6923元、代偿款30000元,共计253576.52元。

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辩称,合同签订后蔡正先和合伙人向豪萱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租金和押金,其中蔡正先支付了4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了支付3个月的租金,但豪萱公司同意先收取一个月的租金,所以蔡正先不存在不交租金的情况。蔡正先对豪萱公司主张的装修费及宣传费不予认可,认可豪萱公司垫付KTV员工公司6923元,并表示愿意向豪萱公司支付。蔡正先认可豪萱公司支付30000元设备款,但表示所购设备由豪萱公司占有并使用,蔡正先不应向豪萱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豪萱公司与蔡正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豪萱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打铜街58号新时代广场C座主楼1-3层约4500平方米场地承包给蔡正先经营,蔡正先自投设备1.音响系统、2.空调系统、3.室内家居、4.局部装修、5.消防系统;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第一年租金2400000元,第二年租金2550000元,第三年租金2650000元,第四年租金2800000元,第五年租金3000000,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蔡正先应支付三个月租金,以后缴租时间应在租金到期前30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因蔡正先负责对承包物进行部分添置、改装,豪萱公司不收取蔡正先的保证金;蔡正先须向豪萱公司缴纳100000元作为物业管理费及水电气保证金,开业后根据水电气的实际支出再做相应调整;因豪萱公司未收取蔡正先保证金,故本合同届满时或本合同因豪萱公司原因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的,豪萱公司不再对蔡正先在经营过程中添置、改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进行补偿和承担;豪萱公司应配合蔡正先办理承包经营所需手续,但发生的费用由蔡正先承担;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蔡正先未按规定交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超过5日的,豪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蔡正先投入一切设备归豪萱公司所有;合同生效后,在租赁期内,蔡正先未经豪萱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向豪萱公司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蔡正先所投入形成的全部装修和设备归豪萱公司所有等。另查明,1.豪萱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蔡正先邮寄《告知函》一份,载明就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事,豪萱公司向蔡正先告知鉴于其在上述合同中已严重违约,构成了合同解除条件,豪萱公司宣布该《承包合同》终止。蔡正先表示该邮件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地址,而蔡正先未居住在该地址,故其未收到该《告知函》,但蔡正先与豪萱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2.2013年1月17日,豪萱公司取得青羊公消安检许字(2013)第001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东打铜街58号,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新时代广场C座,使用面积10191.57平方米,场所使用情况:第1-7层均为该场所。3.2012年12月21日,豪萱公司向蔡正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蔡正先处KTV维修装饰费15000元。4.2013年1月29日,四川邦联舞台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联公司)向豪萱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豪萱公司30000元,并承诺以其与蔡正先签订的音箱安装合同中的债权作为担保,同意在债务收回三日内偿还该笔借款。蔡正先认可豪萱公司支付了30000元音箱款,但表示音箱由豪萱公司使用,则音箱款应由豪萱公司支付。5.2013年1月30日,豪萱公司支付“时代量贩KTV”服务员工资6923元。蔡正先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豪萱公司垫付上述员工工资应由其支付。以上事实有蔡正先身份证件、豪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收据、借条、时代量贩KTV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蔡正先另提交:1.2012年12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豪萱公司收到蔡正先物业管理费及水电气押金100000元、半个月租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蔡正先自述其仅向豪萱公司交纳40000元,其余160000元由另一合伙人交纳,上述收据原件在该合伙人处,并提交2012年12月10日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豪萱公司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其认可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蔡正先40000元,但表示不明确该40000元资金用途。2.草市街派出所2012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载明:2012年12月24日,草市街派出所民警张向阳、罗昆就涉案KTV营业、消防开业检查等情况向蔡正先进行询问,并告知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之前,KTV不能投入使用。3.装修款及设施设备款项收据、送货单数份,豪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款项属实,所涉款项系蔡正先经营期间自购设备设施,费用应由蔡正先承担。

本院认为,蔡正先与豪萱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蔡正先应支付三个月租金,即600000元,但蔡正先仅提供支付押金、租金2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并陈述其只支付200000元系事先得到豪萱公司的同意,豪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蔡正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蔡正先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蔡正先与豪萱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音响系统、室内家居、局部装修等均为蔡正先自投设备,蔡正先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超过5日的,豪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蔡正先投入一切设备归豪萱公司所有,合同终止时豪萱公司不对蔡正先在经营过程中添置、改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进行补偿和承担,因此,蔡正先主张豪萱公司向其赔偿地毯清洗费4000元、工作服清洁费1188元、包间沙发款16400元、电视机款66780元、音箱设备款100000元、电脑款8070元、大厅沙发款13800元、装修款15000元、对讲设备款19800元、马赛克装修款8680元、话筒充电器款1320元、办公设备款2120元、文具款1530元、交换机款3530元、话筒款353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蔡正先主张豪萱公司向其赔偿酒水库存135924元,但未提供证据对上述物品金额予以证明,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蔡正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豪萱公司是否应向蔡正先退还4万元的问题。蔡正先与豪萱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豪萱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此之前蔡正先无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则在双方履行《承包合同》期间由于缺乏相关证照,涉案KTV实际无法营业,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日,蔡正先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豪萱公司应向蔡正先退还所收取的房屋租金。虽然豪萱公司否认其于2012年12月10日收取蔡正先4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房屋租金,但豪萱公司不能说明及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豪萱公司向蔡正先收取的40000元系房屋租金。对蔡正先关于豪萱公司向其退还房屋租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豪萱公司的反诉请求。豪萱公司主张蔡正先应向其支付装修款64001.66元、宣传费152651.8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豪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豪萱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豪萱公司关于蔡正先向其支付其垫付员工工资6923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KTV聘用员工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由蔡正先负责,且蔡正先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并表示由其支付,故对豪萱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豪萱公司关于蔡正先向其支付代偿款3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豪萱公司主张的代偿款30000元即邦联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30000元,由于借条中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邦联公司向豪萱公司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应由邦联公司向豪萱公司偿还,故豪萱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代偿款,且应由蔡正先向其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退还房屋租金4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垫员工工资692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蔡正先。反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豪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文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