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到位于高陵县耿镇街道的XX超市买东西时,与该超市房东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为该超市送肉在吧台结账时,当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和马某某吵架后,王某某遂上前与刘某某理论,继而发生厮打。后两人厮打至超市门前,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某的背部、左上臂等部位刺伤,随后将匕首放到超市后边的办公室并离开现场。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杜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视听资料,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