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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14号

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晓峰。

原告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正先、被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古塘街道园丁社区园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园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0.2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王晓峰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至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晓峰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1元。

被告王晓峰庭审中答辩称: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事实,但原告在物业服务中服务不到位,致使邻居养狗影响生活,且房屋维修未能协助,故要求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古塘街道园丁社区园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委托服务事项。2、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证明古塘街道园丁新村某幢某室为被告王晓峰所有的事实。3、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慈溪市古塘街道园丁社区园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园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0.25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事项:安全保卫(维护公共秩序,负责昼夜值班、巡逻、门岗执勤,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配合居委会协调业主邻里纠纷);垃圾的收集和清运以及乱张贴清理等;绿化管理;房屋装修管理;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包括:活动场地、小公园、体育健身器)的维护和管理,疏通下水道、排污水道、化粪池吸粪、除四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物业公司可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园丁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园丁新村某幢某室的业主,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邻居养狗影响生活、房屋维修原告未能协助为由,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古塘街道园丁社区园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园丁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257.82元。

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要求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尽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裕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