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方震华。
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旭峰。
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萍。
原告方震华与被告陈旭峰、杨志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告陈旭峰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光、被告杨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震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原告在该公司成立前即为被告服务,2009年4月17日,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两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将公司的营业场所高价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上班,为此,原告于2013年初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二被告却恶意注销营业执照,无奈,原告因主体问题撤回申请。后原告再次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2012年10月份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7.69元、年终奖3200元,并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200元。
被告陈旭峰、杨志萍答辩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提前解散,解散前被��已依法刊登公告,并结清了所有员工的工资待遇,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同时被告公司解散,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称两被告系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杨志萍告知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酒吧不营业了,随即到了12月1日酒吧即停业,因此原告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单位工作时的岗位为厨师,原告一直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但认为原告是2009年4月1日进入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工作地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致使公司无法继续营业,因此被告于11月30日前在公告栏上张贴了停业通知,并于2012年12月1日与员工结清了工资及加班费用等,因此原告与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30日因公司注销而终止。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旭峰提供照片一份、收条五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公告系被告为了诉讼而伪造的,其之前未曾看到过,租赁合同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署名的收条,原告认可收条于12月1日出具,款项亦于同日结算,但认为收条中的最后一句话是被告添加的,且收条中亦不是说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已结算完毕,对其余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志萍对被告陈旭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单位工作时的岗位为厨师,原告一直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陈旭峰提供的照片、租赁合同有异议,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相关程序告知原告通告事宜,而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虽然原告表示收条中最后一句话系事后添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署名的收条予以认定,并根据双方陈述,认定收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其余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岗位工资3200元等,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厨师,原告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主要包括原告收到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发放的11月份工资2800元、加班补贴400元、加班费565元,11月30日晚上奖金100元等,同时注明员工宿舍住到2013年1月20日止,以后与此公司无任何公司纠纷等。2013年3月4日,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2012年10月份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7.69���、年终奖32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107.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注销等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宁波市江东铂滋餐饮有限公司因公司提前解散注销而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两被告的解除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奖金的发放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用人单位的效益有关,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其年终奖32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其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07.69元未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峰、杨志萍支付原告方震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0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旭峰、杨志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顾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