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成都市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斌,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雷。
原告成都市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雷于2011年2月21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贷款142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成都市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共为其代偿月供款26110元,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雷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月供款2611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贷款借款借据》、《成都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雷与被告成都市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成都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付月供款共计26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月供款26110元的理由成立,原告对此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当庭同意放弃部分主张,只主张贷款总金额10%(即142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范围,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成都市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月供款26110元,支付违约金14200元,共计4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黄雷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市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黄雷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孝
代理
审判员 涂 彦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瑶